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房地產開發項目公共服務設施(以下簡稱“公共服務設施”)的房地產權登記,明晰各類公共服務設施的產權歸屬和登記要求,保障業主及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土地登記辦法》、《房屋登記辦法》、《房產測量規范》、《廣州市城鎮房地產登記辦法》及《廣州市房地產開發項目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移交管理規定》(穗府辦〔2010〕1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地產開發項目公共服務設施的房地產登記適用本規定,2007年10月1日《物權法》實施前已辦理了分割登記或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的設施除外。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共服務設施主要包括建筑物區劃內建設的屬業主共有的設施、移交給歸口管理部門的配套設施(以下簡稱“移交的配套設施”)、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按規劃確定的用途組織經營的配套設施(以下簡稱“經營性配套設施”)。
第四條 業主共有的設施,根據《房產測量規范》,區分為納入分攤面積和不納入分攤面積兩種。
納入分攤面積的,一般包括公共門廳、走廊、樓梯間、供(變)電設備間、供水設備(水箱間、水泵房)等基礎設施以及為整幢樓房服務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
不納入分攤面積的,一般包括建筑物內的架空層、沒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空間、建筑區劃內為多幢樓房服務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建筑區劃內的綠地、道路、場地等。
第五條 業主共有的設施,按以下規定辦理房地產登記:
(一)作為分攤面積的業主共有的設施,由開發企業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所有權初始登記時一并申請登記,房地產登記機構在房地產登記薄上予以記載。開發項目在分割轉移登記時,該配套設施的建筑面積相應分攤給業主,并在按《房產測量規范》測量的房屋建筑面積中分別注明房屋專有部分和分攤的共有部分的建筑面積,由業主領取房地產權利證書。
(二)不作為分攤面積的業主共有的設施,由開發企業在申請房地產開發項目所有權初始登記時一并登記,房地產登記機構在房地產登記簿上記載 “某建筑區劃內的全體業主共有”,不頒發房地產權利證書。
(三)不作為分攤面積的業主共有的設施,已由開發企業領取了房地產權利證書的,如該設施未辦理分割登記,由登記機構在房地產登記簿上加以注記“某建筑區劃內的全體業主共有”。
第六條 移交的配套設施,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出讓合同”)約定、穗府辦〔2010〕15號文及其補充通知的規定,區分為無償移交和按成本價移交兩種。
無償移交的,一般包括中、小學、幼兒園、社區衛生醫療服務中心、派出所等警務用房、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中心、消防站、社區居委會、垃圾壓縮站等設施。
按成本價移交的,一般包括公交站場、郵政所等設施。
第七條 移交的配套設施,按以下規定辦理房地產登記:
(一)由開發企業在申請開發項目的所有權初始登記時,同時申請移交的配套設施(包括獨立用地和非獨立用地)的登記,先由房地產登記機構在房地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地產權利證書。開發企業再會同接收單位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配套設施的轉移登記,領取房地產權利證書。
(二)2010年2月21日穗府辦〔2010〕15號文實施后報建的,開發企業在完成獨立用地的需移交的配套設施的初始登記之后,申請辦理開發項目的首次分割轉移登記,協助司法執行的除外。
第八條 無償移交的配套設施,如開發企業不按出讓合同、穗府辦〔2010〕15號文的規定等有關要求配合接收單位申請辦理轉移登記,可由接收單位單方申請辦理:
(一)己初始登記的,接收單位可持檔案管理部門出具的檔案查冊情況、出讓合同等權屬來源的復印資料,單方申請辦理配套設施的房地產轉移登記,領取房地產權利證書。
(二)未辦理初始登記的,接收單位可持檔案管理部門出具的用地、報建、出讓合同等權屬來源的復印資料(其中1997年4月1日《廣州市城市規劃條例》實施后報建的,還需出具規劃驗收資料),單方申請辦理房地產權登記,領取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九條 已建成的無償移交的配套設施,因建設單位原因導致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等資料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等資料與現狀不符的,在規劃部門出具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的定性意見,并經城管執法機關依法查處后,接受單位可辦理該配套設施的房地產登記;己被城管執法機關立案調查、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的,以及經規劃部門定性為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的,不得辦理產權登記。
第十條 按成本價移交的配套設施,開發企業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2010年2月21日穗府辦〔2010〕15號文實施前報建的,在本《規定》頒布前已由開發企業領取房地產權利證書的按成本價移交的配套設施,如未取得接收單位放棄接收的書面意見,不得辦理分割及轉移登記。
(二)2010年2月21日穗府辦〔2010〕15號文實施后報建的,開發企業未取得接收單位放棄接收的書面意見,登記機構不得將己在登記簿上記載的按成本價移交的配套設施核發房地產權利證書和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一條 經營性配套設施,按照《廣州市城鎮房地產登記辦法》有關商品房登記的規定辦理房地產登記,由開發企業領取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十二條 除經營性配套設施外,其他公共服務設施不得設定抵押權登記。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相關法律依據變化或者有效期屆滿,將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